发布文号: 经统字第094000676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经济部经统字第094000676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批次抄录或网络查询经济部已储存于数据库或电子媒体之各类统计资料者,应依下列资料类别收取规费:
一、自备电子媒体批次抄录下列资料者:
(一)调查原始资料:每期每次应缴纳基本抄录费新台币一万五千元;抄录笔数超过三千家者,每增加一千笔加收新台币一千元,不足一千笔以一千元计算。
(二)统计结果:按统计项目及其复分类计价,每一项目的子类以新台币五百元计算。
(三)厂商名录:每期每次应缴纳基本抄录费新台币五千元;抄录笔数超过五千家者,每增加一笔加收新台币一元。
二、前款抄录作业如需外加程序设计或设备投入者,则依各该费用标准加收百分之二十服务费,服务费不足新台币二千元以二千元计算。
三、网络查询:均以储值点为计价单位,每四点储值点为新台币一元。
(一)动态查询:根据每次查询笔数计算,每一笔以一点计价。
(二)电子书:按统计书刊之定价换算储值点数计价。
(三)厂商名录:每家以四点计价。
第3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