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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24 生效日期: 1988-11-24
发布部门: 审计署
发布文号:

  为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统计法制观念,推动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特建立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
  一、凡属统计违法案件,已按《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规定的查处程序,查清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进行通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五条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有普遍教育意义的;
  2.有关部门忽视统计法制,妨碍统计违法案件办案进程,进行通告有利于推动办案工作的;
  3.由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统计违法者袒护,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明显不公,进行通告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

  二、统计违法案件的通告,原则上由负责查处案件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1.县级以上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局进行通告;
  2.县级以下所属企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进行通告;
  3.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避会同其主管机关进行通告;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局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进行通告;
  5.地方各级统计局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局进行通告;
  6.在全国或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或该地区统计局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告。

  三、统计违法案件的通告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统计违法者的违法事实、情节;依法应追究的法律责任;查处情况以及适当的评语。

  四、统计违法案件的通告,可采取内部或公开两种形式,一般通告可内部行文或在内部刊物上发表;重大的,除内部行文或在内部刊物上发表外,并可在全国和地方报刊、电台公开发表。

  五、统计违法案件的通告,必须向上一级统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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