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20966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209668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建筑物依规定应附建防空避难设备,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向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申请准许缴纳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难设备面积未达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建筑基地地面以下为流沙、岩石层或其它软弱土层致开挖地下室确有困难,经本府核准者。
三、原有建筑物办理变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难设备者。
四、其它因特殊情形或使用机能不良,经县府核准者。
第3条 建筑物依规定应附设停车空间,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向县府申请准许缴纳代金,免予附设:
一、建筑基地面积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深度或宽度任一边未达十公尺者;其属应留设骑楼或依法应退缩建筑地区,其深度或宽度应以扣除骑楼地或依法应退缩土地部分后之尺寸为准。
二、法定停车空间之车位数在五辆以下者。
三、建筑基地因都市计划相关规定限制车辆无法通行使用者。
四、建筑基地临接之道路坡度超过一比六者。
五、建筑物因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需增设停车空间在二辆以下者。
六、其它经县府主管建筑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勘查后,认定不宜设置者。
第4条 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前原有建筑物所附设停车空间,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向县府申请准许缴纳代金,免予附设:
一、地面层设置之室内停车空间每栋在二辆停车位以下者。
二、地下层设置之停车空间总数量在五辆停车位以下者。
三、停车空间因建筑物增设必要机电设备致无法使用者。
依前项规定缴纳代金免予附设停车空间者,仍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第5条 依本自治条例应缴纳之代金,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难设备:
T=(0.5×C+1.4×E×LA/ΣFA)×BA×U
T:代金总额
C:建筑物法定工程造价(元/平方公尺)
E:建筑基地当期公告现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筑基地面积(平方公尺)
ΣFA: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平方公尺)
BA: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平方公尺)
U:使用分区系数,于都市计划为商业区者为1.25,其余分区为1.0
二、停车空间:
T=(1×C+1.4×E×LA/ΣFA)×PA×U
T:代金总额
C:建筑物法定工程造价(元/平方公尺)
E:建筑基地当期公告现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筑基地面积(平方公尺)
ΣFA: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平方公尺)
PA:停车空间面积=车位数×25(平方公尺)
U:使用分区系数,于都市计划为商业区者为1.25,其余分区为1.0
第6条 申请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缴纳代金者,应并同建造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向县府提出,并于领取使用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时缴交代金,并由县府存入停车场基金专户。
第7条 申请人缴纳之代金,由县府统筹集中兴建或购置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并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8条 依本自治条例兴建完成或购置之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其所有权登记为高雄县所有,并由县府核定管理机关(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9条 因地震或其它灾害需修复补强,致使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不足者,得适用本自治条例规定。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