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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县建筑物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附设停车空间缴纳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 2004-11-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20966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209668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建筑物依规定应附建防空避难设备,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向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申请准许缴纳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难设备面积未达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建筑基地地面以下为流沙、岩石层或其它软弱土层致开挖地下室确有困难,经本府核准者。

三、原有建筑物办理变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难设备者。

四、其它因特殊情形或使用机能不良,经县府核准者。

第3条 建筑物依规定应附设停车空间,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向县府申请准许缴纳代金,免予附设:

一、建筑基地面积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深度或宽度任一边未达十公尺者;其属应留设骑楼或依法应退缩建筑地区,其深度或宽度应以扣除骑楼地或依法应退缩土地部分后之尺寸为准。

二、法定停车空间之车位数在五辆以下者。

三、建筑基地因都市计划相关规定限制车辆无法通行使用者。

四、建筑基地临接之道路坡度超过一比六者。

五、建筑物因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需增设停车空间在二辆以下者。

六、其它经县府主管建筑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勘查后,认定不宜设置者。

第4条 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前原有建筑物所附设停车空间,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向县府申请准许缴纳代金,免予附设:

一、地面层设置之室内停车空间每栋在二辆停车位以下者。

二、地下层设置之停车空间总数量在五辆停车位以下者。

三、停车空间因建筑物增设必要机电设备致无法使用者。

依前项规定缴纳代金免予附设停车空间者,仍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第5条 依本自治条例应缴纳之代金,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难设备:

T=(0.5×C+1.4×E×LA/ΣFA)×BA×U

T:代金总额

C:建筑物法定工程造价(元/平方公尺)

E:建筑基地当期公告现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筑基地面积(平方公尺)

ΣFA: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平方公尺)

BA: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平方公尺)

U:使用分区系数,于都市计划为商业区者为1.25,其余分区为1.0

二、停车空间:

T=(1×C+1.4×E×LA/ΣFA)×PA×U

T:代金总额

C:建筑物法定工程造价(元/平方公尺)

E:建筑基地当期公告现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筑基地面积(平方公尺)

ΣFA: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平方公尺)

PA:停车空间面积=车位数×25(平方公尺)

U:使用分区系数,于都市计划为商业区者为1.25,其余分区为1.0

第6条 申请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缴纳代金者,应并同建造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向县府提出,并于领取使用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时缴交代金,并由县府存入停车场基金专户。

第7条 申请人缴纳之代金,由县府统筹集中兴建或购置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并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8条 依本自治条例兴建完成或购置之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其所有权登记为高雄县所有,并由县府核定管理机关(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9条 因地震或其它灾害需修复补强,致使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不足者,得适用本自治条例规定。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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