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财综[2004]440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物价局,市公安局:
现将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项目的复函>》(辽财综[20O4]542)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项目的复函》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项目的复函》
辽财综[2O04]542号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公安厅: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4]3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市级公安部门收取的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收入实行中央、省、市4 0:2 0:40比例分成(中央与地方总分成比例不变,仍为4 0:6 O),即收入分别上缴中央4 0%、上缴省2 O%、40%市级留用。请一并贯彻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项目的复函
财综[2004]32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4]2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鉴于对外国人永久居留适当收费属于国际通行做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国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管理工作,同意各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和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在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时收取申请费,在核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时收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
二、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执收单位收取上述两项收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其中:收取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外国永久居留证费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上述两项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执收单位应在收取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收入的当日,按40:60分成比例就地将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库;执收单位应在收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收入的当日,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上述两项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其中:“财政机关”栏填“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中央金库”;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0款“公安行政收费收入”科目,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你部印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时,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平议标等方式选择生产单位,加强成本核算和监督管理,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同时,努力降低印制成本。
六、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同时,加强内部经费管理,严格经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