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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15 生效日期: 1992-06-15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发布文号: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
  鄂土办函[1992]33号和粤国土字[1992]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 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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