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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6 生效日期: 2004-09-06
发布部门: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皖价检[2004]305号
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省直有关部门、国家驻皖有关机构、军事机构、武警安徽省总队后勤部: 
  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医疗系统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皖价检〔2003〕25号)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医疗行业的实际,制定《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重要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是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医疗机构内部自我监督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保障患者知情权,推进医疗机构的价格诚信建设,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二、各级物价、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将医疗机构价格公示作为推行行业明码标价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医疗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行业自律,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以推行价格公示为契机,树立诚信形象。 
  三、物价、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细则》,要结合本地区、本医疗单位的实际,选择恰当的方式,推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有适当的经费投入,克服困难,确保《细则》得以真正贯彻落实。 
  四、各市、县物价部门要在本地区选择一至两个医疗价格公示示范单位,省物价局也将在各级医疗机构中各选择一个医疗单位做为示范单位,逐步推广医疗价格公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做好价格公示牌(栏)的监制工作。 
  五、各级价格、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大力宣传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意义,通过宣传医疗价格公示的政策、内容,提升医疗机构的形象,增强患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检查,保证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的落实。对不严格依据《细则》的规定实行价格公示的医疗机构,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要充分发挥12358投拆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投拆举报。 
  各地在推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工作中的情况,请及时向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报告。 
  附一: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 
  附二:安徽省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牌(栏)式样(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卫生厅 
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一: 
 
 
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要实行价格公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价格公示的指导,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价格公示的领导,督促医疗单位落实公示制度。各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完善相关制度,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将本机构所经销的所有政府定价的药品进行价格公示。三级甲等医院要对其所有经销的药品进行价格公示。 

    第八条   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用材料、医疗服务价格要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核定的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三章 公示的方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 
  (一)门诊发药处应随药发放药品的名称(通用名和商品名)、规格、产地、剂型、计价单位、价格。 
  (二)门诊挂号费(含专家门诊、急诊)、诊疗费在挂号处用价目表明示。 
  (三)医疗服务价格的常用项目和标准在执行科室、病房、楼层和收费处用价目表明示。 
  (四)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必须要在医疗门诊、住院大厅等醒目位置设置电子触摸屏,供患者查询详细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 
  (五)没有条件设置电子触摸屏的医疗机构,可用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明示,并采取一定方式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按如下要求提供各类医疗服务价格结算明细单。 
  (一)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须注明日期、费用项目具体名称、金额和总金额等。 
  (二)对住院病人须提供出院结算汇总清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应注明姓名、住院日期、出院日期、天数、费用项目明细、金额和费用总金额等内容。 
  (三)对住院病人要求提供每日清单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每日清单应注明姓名、日期、费用项目名称(含当日所发生的医疗服务等各项费用)、金额及药品的名称、规格、产地、剂型、计价单位、金额和总金额等。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四条   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要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机构和在肥部队医院的标价方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各地医疗机构的标价方式由当地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不得借监制标价方式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实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同时公示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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