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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汇总清关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30 生效日期: 2004-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3055065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65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清关,系指经海关核准之厂商,以特定报单向海关办理连线申报,除海关认有审核或查验之必要外,均以免审免验通关方式办理,所申报之货物,经提供税费担保,或以自行具结替代税费担保后先予放行,并按月汇总缴纳税费。

第3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进出口厂商,得向任一关税局申请办理汇总清关:

一、取得经济部核发绩优厂商证明标章或贸易绩优卡,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进出口实绩总额达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者。

二、最近三年无欠税、走私或其它重大违章情事者。

三、公司进出口流程及财务均以计算机化控管者。

取得经济部核发绩优厂商证明标章或贸易绩优卡之进出口厂商,如成立未满三年,得依实际成立期间之纪录,审核前项第二款所规定之条件。

第4条 适用本办法之进出口报单类别如下:

一、进口报单:外货进口报单(G1)、保税厂输入货物(原料)报单(B6)、国货复进口报单(G7)、保税货出保税仓进口报单(D2)、保税仓相互转储或运往保税厂报单(D7)。

二、出口报单:外货复出口报单(G3)、国货出口报单(G5)、保税厂进口货物(原料)复出口报单(B8)、保税厂产品出口报单(B9)。

前项报单应以电子方式传输,其报单类别,海关得视需要调整并公告之。

第5条 依第二条规定提供之税费担保,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现金。

二、政府发行之公债。

三、银行定期存单。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五、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六、授信机构之保证。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第6条 进出口厂商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以自行具结替代税费担保,办理汇总清关:

一、符合第三条申请办理汇总清关资格条件,并符合工厂管理辅导法等有关规定之制造业。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营业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或最近三年每年营业额在新台币三亿元以上,并经海关评定为优级之保税工厂、自行点验之科学工业园区事业或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者。

三、最近三年每年进出口实绩总额均在五千万美元以上,且各该年度均无亏损。

厂商兼有保税厂及非保税厂,且各厂之统一编号相同者,如申请以自行具结方式办理汇总清关,应符合前项第二款前段及第一、三款之规定。

第7条 厂商申请办理汇总清关,应缮具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含营利事业统一编号)、地址、资本额及联络人资料,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任一关税局提出:

一、营利事业登记有关之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保税厂商或申请以自行具结担保进口税费者,应另行检附与工厂登记有关之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经济部商业司、国际贸易局网站下载公司及出进口厂商登记有关之资料各一份。

三、经济国际贸易局或其委任或委托机关、民间团体出具之公司最近三年各该年进出口实绩证明或经济部核发之出进口绩优厂商证明标章或贸易绩优卡。

厂商依前项规定检附之正本文件,受理之关税局验毕后应予发还。

第8条 汇总清关厂商资格之审核及其自行具结额度之核定,由各关税局办理;其经核定者,各关税局一体适用。

经核准实施汇总清关之厂商,应每年申请办理资格审核及核定自行具结额度一次;其申请并应于一年实施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原核准之关税局提出。

第9条 汇总清关厂商经海关核准以自行具结替代税费担保通关者,其自行具结之额度,以申请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进口税费总金额之二倍为限。

第10条 以汇总清关方式进口之货物,其税费缴纳证及进口报单资料清表,应由海关于次月五日前核发;办理汇总清关厂商应自行或委托报关业者向海关索取,于法定期限内缴纳。但汇总清关厂商得于每月月底前针对当月单批进口货物先行缴纳税费。

第11条 经核准办理汇总清关之厂商,其所提供之税费担保,限用于依本办法按月汇总缴纳税费之案件,不适用于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应缴纳保证金、担保额度不足或保税厂商依规定应按月缴纳进口税费等案件。

第12条 汇总清关厂商有逾期未缴清进口税费或有其它违章情事者,海关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条及九十五条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及利息外,并得视案情轻重停止其一年以下适用汇总清关。

经核准以自行具结方式办理汇总清关之厂商,有逾期未缴清进口税费或有其它违章情事者,海关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得停止该厂商以自行具结方式办理汇总清关,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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