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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人员眷属因兵灾战乱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30 生效日期: 2004-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外人三字第093012564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人三字第0930125648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9点

一、为照护我驻外人员眷属及激励驻外人员工作士气,对于因驻在国发生兵灾战乱致眷属受伤、残废、死亡者,发给慰问金,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驻外人员眷属,指行政院所属各级机关派赴国外工作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或已成年未满二十四岁因在学期间确无工作能力或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三、本要点所称兵灾战乱,指驻在国发生兵变、内战、战争或遭受恐怖攻击之情事。

四、驻外人员眷属因兵灾战乱而受伤、残废或死亡者,依下列基准发给慰问金:

(一)受伤慰问金:

1.伤势严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险者:新台币十万元。

2.伤势严重住院有残废之虞或连续住院三十日以上者:新台币四万元。

3.连续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满三十日者:新台币二万元。

4.连续住院未满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须治疗七次以上者:新台币一万元。

(二)残废慰问金:

1.全残废者: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2.半残废者:新台币六十万元。

3.部分残废者: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死亡慰问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前项第二款所定残废,其等级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认定之。

五、驻外人员眷属因兵灾战乱受伤或残废,自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疗第七次之日或确定成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转为残废或残废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残废等级或死亡之发给基准补足慰问金。

六、本要点订定之慰问金,由驻外人员本人领受;领受人死亡者,依民法继承顺序之规定,由其继承人领受。

七、本要点生效后,驻外人员眷属具有公务人员身分者,依本要点发给慰问金时,其因同一事由,依本要点或其它法令规定发给或衍生之下列各项给付,应予抵充,仅发给其差额,已达本要点给与基准者,不再发给:

(一)慰问金。

(二)与慰问金同性质之给付。

(三)依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各款保险之给付。但第一款保险系依政府强制性规定办理,且公务人员有负担保费者,其给付免予抵充。

八、驻外人员眷属因兵灾战乱受伤、残废或死亡者,应自事实发生或确定残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驻外人员眷属因兵灾战乱伤残死亡慰问金申请表,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医疗机构出具之诊断证明书(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残废等级证明书(含造成残废原因)或死亡证明文件,经驻外单位验证后,报请各派驻主管机关凭核,并将核定结果副知外交部。

九、本要点所需经费,由各派驻机关年度预算相关经费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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