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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4 生效日期: 1997-06-24
发布部门: 信息产业部
发布文号:

现将《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坚持自办与委办相结合,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办邮电是长期以来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办法,也是新形势下完善邮电营业网络,改善邮电服务,促进邮电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重要途径。发展邮电委代办有利于满足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有利于节省邮电企业的建设投资,也有利于减少企业用人,提高劳动生产率。因此,各级领导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摆脱传统的思维方式和习惯势力的影响,按照市场经济和集约经营的原则,积极发展邮电委代办。
  二、发展邮电委代办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邮电通信需求程度也不同,各级邮电企业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形式灵活多样,在邮电通信生产和服务工作中积极发展委代办。
  三、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规范行为。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邮电部关于发展邮电委代办的政策、规定、办法和标准,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同时,要建立健全委代办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邮电委代办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督促所属企业做好对委代办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使这项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四、各单位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尽可能给予扶持优惠政策,促进邮电委代办健康发展。
  五、发展邮电委代办涉及邮政、电信、劳资、财务、教育等部门,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各部门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共同抓好。对于邮电委代办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妥善加以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大力发展邮电委办代办,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委代办是指邮电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代办单位)代办部分邮电业务,并按照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一种经费方式。


    第三条 发展邮电委代办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多种形式,积极发展。
  (二)有利于邮电通信发展,扩大邮电服务,提高服务水平,满足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要。
  (三)有利于邮电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要保证邮电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先进性,确保邮电通信质量和全网畅通。


    第四条 代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邮电部统一的规章制度和标准,维护邮电信誉,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完成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邮电通信畅通,并接受邮电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邮电委代办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邮电部统一领导邮电委代办工作,制定关于委代办的政策、规定、办法和代办费标准,实施宏观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要认真贯彻执行部关于委代办的政策、规定、办法和标准,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促进邮电委代办健康发展。
  各地、市、县邮电局要认真贯彻落实邮电部和省局关于委代办的政策、规定、办法和标准,直接组织、管理和发展邮电委代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代办单位提出的代办申请的审核、上报;
  2.与代办单位签订代办合同;
  3.对代办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4.对代办人员进行培训、教育、考核。
  各级邮政、电信、劳资、教育、财务等部门按照分工,负责邮电委代办的具体管理工作。
  邮政、电信业务部门主要负责邮电委代办的业务管理、组织管理,拟订邮电委代办的政策规定、办法,提出代办费标准并参与其制定工作。
  劳资部门负责委代办人员的技能鉴定,考核发证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委代办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财务部门负责代办费标准的制定及代办业务收入的管理和稽核工作。


    第六条 邮电代办机构可分为邮电代办所和代办点。
  代办所一般是指邮电企业发给日戳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邮电业务的专门机构。代办所视同邮电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
  代办点不发给戳记,只代办单项邮电业务。


    第七条 代办所(点)是邮电通信服务网络的组成部分,邮电企业应将其纳入当地邮电通信服务网络的统一规划和组织管理。


    第八条 邮电业务可由个人、地方政府或单位、邮电集体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等采取以下形式代办:
  (一)承包代办;
  (二)联办;
  (三)股份制联合经营代办;
  (四)连锁经营代办;
  (五)其他形式的代办。


    第九条 邮电委代办程序:
  (一)由代办单位向当地邮电企业提出申请。包括:
  1.代办单位名称(姓名)及详细地址;
  2.拟代办的业务种类;
  3.代办单位现有的代办能力和条件(包括人员、场地、房屋、用具等);
  4.其他。
  (二)经邮电企业及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邮电企业与代办单位签订代办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代办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期限,代办所(点)地址;
  (二)委代办方式;
  (三)委代办邮电业务项目和范围;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代办单位的经济担保责任);
  (五)委代办邮电业务营收结算办法及交纳程序;
  (六)代办费标准及支付形式;
  (七)代办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反代办合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九)其他。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签订代办合同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代办合同应到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二条 代办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自行失效。如代办单位愿意继续代办邮电业务,应重新签订代办合同。


    第十三条 代办合同一式两份,邮电企业和代办单位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 代办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序,具备承办邮电业务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工作责任心强,愿意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作贡献。


    第十五条 代办人员可由代办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择优推荐。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要对代办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劳动纪律、通信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基本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经邮电职业技能鉴定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邮电企业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委代办业务的组织、管理、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委代办范围:
  (一)邮政业务:
  收寄国内平常函件、挂号函件、国际平信、包裹;开发、兑付汇票;出售邮票、集邮票品、邮资信封、明信片及其他邮政出售品;报刊订阅、零售;城乡投递;邮运等。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办理特快专递、邮政快件、邮政储蓄等业务。
  (二)电信业务:
  代办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公用电话(含公用移动电话)、公众电报、公众用户电报、公众用户传真;代收代缴各种通信费用;代销各类电话卡;代为发展本地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数据通信、信息服务等用户;代为受理用户装、拆、移、改业务;代维电信线路等。
  (三)代办经部批准的其他邮电业务。


    第十九条 代办单位要向邮电企业实行经济担保,提供一定的资金或资产作抵押,以承担因代办单位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应向代办单位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业务用品。


    第二十一条 代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项目和业务范围进行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代办所内不得从事影响邮电通信业务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办单位违反通信纪律,丢失、损毁、积压邮件,阻断通信,造成经济损失的,代办单位应负责赔偿。
  代办人员贪污挪用票款、造成邮件重大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邮件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办单位乱收费或服务质量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邮电企业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办单位的各项代办业务收入均为邮电企业的主业业务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邮电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


    第二十五条 邮电企业要加强对代办单位代办业务收入的管理和稽核,并认真做好各项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代办单位必须建立并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及原始资料,按照邮电业务处理规定,做到按时收集整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于需要集中管理的业务档案应及时上交邮电企业。
             
第四章 代办费支付


    第二十七条 邮电企业应按照代办业务完成情况向代办单位支付代办费。代办费标准由部统一制定,各省局可在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代办费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在相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经省级物价部门批准后,部分代办业务可由代办单位向用户收取一定数额的代办服务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邮政、电信具体业务的代办办法和管理细则遵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以往文件规定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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