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水建管[1999]508号
第一条 为保证长江干流一、二级堤防工程质量,加快工程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长江堤防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按照水利部“三定”方案中流域机构代表水利部行使所在流域的水行政主管职责的规定,长江水利委员会在长江干流一、二级堤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归口管理和监督长江干流一、二级堤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指导流域内一、二级堤防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的实施。
三、组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一级堤防工程的监理任务。长江干流一级堤防工程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择优选定符合一级堤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四、审查、批准承担长江干流二级堤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将经竞争方式初选的监理单位名单(排出一、二名顺序)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堤防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标准和具体工程对监理单位的要求以及监理单位的能力进行审查、批准并下达批准通知书。
五、监督、检查承担长江干流一、二级堤防工程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情况,组织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流域内一、二级堤防工程建设监理,及时总结、交流监理工作经验。
第三条 承担堤防工程建设监理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和能力。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组织和审批监理单位时,要严格资质条件,禁止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和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建设监理任务。
第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工程监理中心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一级堤防工程的监理可优先选择长江委员会工程监理中心。
第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授予监理单位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责,保证监理单位责任和权利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技术密集、专业化管理作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合同中应有明确的“三控制一协调”以及双方责、权、利关系的条款,并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六条 监理单位要依据监理合同选派足够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驻施工现场,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理工作。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制订出有针对性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措施,并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七条 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工程项目作业程序的需要,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部位采取旁站方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其它工序和部位由监理单位根据保障工程质量的具体需要采取巡视、平行检查、复核、资料审核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要选派责任心强,有丰富的堤防工程设计、施工经验和管理协调能力的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选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应事先征得长江水利委员会的同意。
第九条 监理单位要按照质量检测的有关标准配备现场检测设备和人员,按规定取样进行检测;要强化施工工序过程控制,执行上一工序不合格,监理人员不得签字,不准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质量控制措施,严格控制工程质量。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准则。监理工程师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公正办事,严禁以权谋私。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共同承担监理任务时,应明确责任方和各方所承担的工程监理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由责任方派出。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月报,及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反映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工程质量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必要时可报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为保证建设监理单位的工作质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监理费用应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和规定执行。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由于监理费用产生争议,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协调;长江水利委员会工程监理中心承担的监理项目由水利部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