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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和《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24 生效日期: 2005-01-2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商务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商务局,各商场、超市和餐饮服务业企业: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和餐饮服务业企业的安全管理,保障各商场、超市和餐饮服务业企业与社会公众的安全,规范商场、超市和餐饮服务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和《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餐饮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北京市餐饮企业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餐饮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二条   餐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餐饮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餐饮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的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该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餐饮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1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可设置一个出口。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大堂、厅房、雅间和后厨等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和靠近地面1m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英文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其最大间距不应大于20m,并保证疏散标志明显、连续、不遮挡。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m范围内禁止摆放物品。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m。 

    第八条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m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m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厅、疏散通道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二层以上的餐厅,营业面积大于80?O,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m2,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修复,随时保持其完好有效。 
  应在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m。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电器工程安装标准》,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各厅室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或设非燃隔离层。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二条   所有餐饮企业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的清理工作纳入防火责任制,实行重点管理,每季度应全面清理1次。排油烟管道转角处的清理每月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记录备查。 
  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测试。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kg、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分开设置,并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不得放置易燃物品等杂物,应有通风设施。瓶库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六条   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离应大于0.5m,灶具与钢瓶之间的连接软管长度应控制在2m以内,软管按规定更换。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有24小时的值班制度,并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时间,做好值班记录;值班时应坚守岗位,遵守值班纪律;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O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O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建筑面积1000?O以上的家具城、建材城、灯具城的消防安全生产工作,均适用本规范。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商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商场、超市应当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   商场、超市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应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商场、超市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七条   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内部装修面积在200?O以下,不改动防火分区、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并且装修材料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非高层建筑,可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由商场、超市负责安全的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O以上的商场、超市,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O或总建筑面积超过9000?O的商场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面积超过500?O的地下商场以及高层建筑内的商场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防防烟、排烟设施。 
  建筑面积总大于2000?O和建筑面积大于500?O且在民用建筑内的商场,应按照《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每年至少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九条   商场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主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2.4m;辅助通道宽度不小于1.5m。 
  建筑面积大于3000?O的超市应在收银台两侧(建筑面积小于3000?O的超市可在收银台一侧)设置宽度不小于1.5m的无障碍疏散通道,且应保证两个无障碍通道的间距不大于25m,并设置明显标志。 
  柜台的设置不应遮挡、圈占消火栓、灭火器材以及其它消防设施。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疏散通道的面积与购物车的数量应保证100?O不超过10辆的比例,并及时清理停滞在营业区内的购物车。 

    第十条   商场、超市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设置流动售货车、临时摊位或堆放货物等; 
  (二)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安全出口两侧1m范围内设置人体模特、广告牌等,或将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变相当作库房; 
  (四)将防火卷帘两侧设置的平开疏散门占用或堵塞。 

    第十一条   商场、超市的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或靠近地面1m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m。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 
  营业厅、疏散通道、封闭和防烟楼梯间及前室均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第十二条   商场、超市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通风管道等保温材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库房应符合下列防火标准。 
  (一)库存物品应分垛码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O。并保证“五距”: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m,垛与墙间距不应小于0.5m,垛与梁间距不应小于0.3m,垛与柱间距不应小于0.3m,垛与灯间距不应小于0.5m。 
  库房内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m。 
  库存物品码放不得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 
  (二)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w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应设置在闷顶内。 
  (三)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应小于0.5m。 
  (四)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并与可燃物保持20?M以上的间距。 
  (五)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六)商场、超市库房严禁存放化学危险物品。商场、超市经营的发胶、丁烷气等易燃商品应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库房内,且储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售量;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七)禁止在库房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或留人住宿。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内的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货物码放不应影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的使用,货物顶面与喷头溅水盘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5m,溅水盘周围0.5m内不应堆放货物。 
  商场、超市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防火卷帘应每月进行一次手动、自动、机械、中控室远程控制等功能测试。 
  严禁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超市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先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商场、超市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该部位使用的烤箱上方及周围,燃气灶具周围1.5m内,不准堆放可燃物品。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应加强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的维护保养,使用燃气的部位、调压装置室等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燃气灶具部位应配置灭火毯。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严防燃气泄漏。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商场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商场、超市内食堂、餐饮等场所的抽油烟机、集烟罩以及排油烟管道,每季度应全面清洗一次。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2人,并有值班工作记录。 
  消防控制室人员,在接到报警信号后,应立即携带应急包(对讲机、氧气面罩、破拆工具、手电、轻便灭火器材等)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结合经营品种的火灾类别,配置轻便灭火器材。营业区、库房等部位应配置ABC类灭火器材。商场营业区内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m。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商场、超市配电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电气运行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维护检修、电工岗位责任、运行交接班等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二)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等安全技术资料。 
  (三)电工应做到持证上岗。 
  (四)配电室绝缘工具应定期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应加装标志,码放整齐。 
  (五)配电室内严禁存放杂物。 
  (六)配电室和值班室应当分开,值班室内不得放床。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所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值班领导应掌握当日值班警卫人员的配置情况以及值班警卫人员在岗在位情况,并填写值班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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