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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范和认定
www.110.com 2010-07-15 09:33

 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了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尽快促进合同目的的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在保险合同尤其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应该慎重,从保护困难群众的角度出发,体现公平。免责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不是仅仅在合同中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就够了,而是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义务,这里的提示义务应该是积极的,诚意的,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真正的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否则仅仅的书面明确说明是没有效力的。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根据公平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

    原告周颖,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枝江市问安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枝江市问安镇第二中学宿舍。

    法定代理人潘祖春,女,系原告的母亲,枝江市问安镇第二中学教师,住所同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周永春与太保宜昌公司签订投保单一份,购买《长泰安康保险(B)》二份,保险金额2万元,及《个人住院费用》一份,保险档次一档,受益人为其女周颖。

    《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约定:1、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以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3、责任免除约定:①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②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③吸毒;④自杀;⑤违章驾驶机动交通工具;⑥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所患疾病;⑦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原因失踪而被宣告死亡的;⑧战争;⑨核辐射等,对因以上九种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

    4、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约定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该条款还对其他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申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投保单时,周永春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一栏,对是否肝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肝功能异常等疾病一栏选择“否”,并在“声明”处签名。

    《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90天后因罹患疾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且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的药费、床位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承担85%的给付责任,并根据投保时选择的档次对单次住院的各项费用设定限额。2、对因保险单签发前已发生的,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未如实告知的伤害或疾病等十五种情形,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3、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此外,该条款还对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续保和保证续保、如实告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3日,周永春缴纳保险费,太保宜昌公司向周永春发放保险单。《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自2003年5月24日零时起生效至终身止或至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自2003年5月24日零时起生效至2004年5月23日24时止或至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

    2004年5月8日至20日,周永春因原发性肝癌(硬化型)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08.47元;后周永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6997.89元;同年6月8日,周永春因肝癌入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3316.66元;6月24日,周永春死亡。

    2004年5月20日,周永春续交《长泰安康保险(B)》保费。同年5月31日,周永春向太保宜昌公司申请给付住院医疗费用。2004年7月6日,太保宜昌公司在《致客户通知书》中,以周永春未如实告知其患乙肝病史7年,有血吸虫病史 ,家族有乙肝病史等情况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按条款规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原告周颖不服,遂于2004年12月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周永春在2004年5月8日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时,自述有乙肝史7年及血吸虫病史。

    [裁判要点]: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周永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太保宜昌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永春与太保宜昌公司签订的《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列明九种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签订合同前曾患过乙肝疾病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关于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亦未明确说明是针对何种险种,属约定不明。

    太保宜昌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对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太保宜昌公司不能据此就《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主张免除责任。原告周颖主张太保宜昌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保宜昌公司提供了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虽不能补充证据证明该检验结果就是投保人周永春的检验结果的唯一性,但结合周永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自述,足以认定周永春早已明知自己患有乙肝疾病的事实,故周永春在投保单中作健康告知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周永春与太保宜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周永春订立该保险合同前已患乙肝疾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范围,故原告周颖要求太保宜昌公司给付因周永春肝癌住院的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颖保险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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