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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及保护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代位求偿权派生于保险原则,是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一般论及代位求偿权时,仅及于原部分,我国《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所规定的均为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者之间有关代位求偿的一些规定,如: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原来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时,保险人只能行使与其赔偿金额相等的求偿权,超过的部分仍应归被保险人等等。这些规定均忽略、遗漏了再保险部分,以致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制度上的重要性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保险法》第 44条第1款语义含糊,致使法院拘泥于法条字面解释,在实施中易出现有损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情况,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保险人”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再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也不仅是自留部分,而应包括再保险金。

    先看一个:某市一街区发生火灾,第20号至36号一排商店被毁。事后查明,原因是28号修车行二楼堆放的轮胎起火。受灾户中24号和36号两户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并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计赔24号8万元,36号10万元,合计18万元。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这两户时,除一部分自留外,余额办理了再保险。所以,该公司从再保险人处摊回再保险金,分别为6.5万元和7万元。此后保险公司再依《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请求修车行赔偿18万元。该修车行抗辩称,保险公司已从再保险人处摊回部分再保险金,因此他实际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分别为24号1.5万元(8万—6.5万—1.5万)及36号3万元(10万— 7万=3万),合计仅为4.5万元。对此,法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保险法》中‘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支持该修车行(第三者)的请求,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不能超过实际赔偿金额,而其从再保险人处得到的再保险金额不能再要求修车行予以赔付。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考虑再保险人的权利,修车行应赔付保险公司全部保险金额,包括再保险金在内,即总值18万元。

    首先,在此案例中,保险人依《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赔偿的金额,究竟是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金部分还是对被保险人的全部理赔金额。若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包括再保险部分,则可能导致如下后果:同样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但根据受害人的保险是否有再保险,再保险比例的大小不同,其赔偿责任也会不同。例如:本案中,如果该保险公司没有办理再保险,则第三者修车行就应赔付全部保险给付金额,或者保险公司办理的再保险比例有所不同,也会影响到第三者,即事故加害人有不当得利的后果,第二,这种观点忽略了再保险人的权利,打击了其接受再保险的积极性,影响保险业的健康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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