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保险公司原因导致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保险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公司登记。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即《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包括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和保险许可证,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等。需要说明的是,在六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应理解为在六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不应理解为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成公司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为,这六个月的时间是限定保险公司的,而不是约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发给保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那是另外一个法定期间问题,不在这六个月的限定内。
2、保险公司未按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即《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给它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同样,这里的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应理解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不应理解为未办理完成公司设立登记。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后,即使保险公司的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申请人若想继续设立保险公司,应重新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保险公司和申请,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批。
规定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制度,是为了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因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时,是从宏观上考虑到保险业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的,所以,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及时开展保险业务,以满足保险市场的需要,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自动失效,强调的是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如果保险公司有正当理由,如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不自动失效。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保险公司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形,并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故意或过失而未能按照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失效。由于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源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许可,那么,在保险许可证不失效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可以向颁发该许可证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请求其对保险许可证不失效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持经确认不失效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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