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郭某于1986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1986年1月31日至1987年 1月30日。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财保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1986年3月18日至1987年3月 17日,但承保人为乙保险公司。1986年5月10日,郭某家发生盗窃。郭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郭某家被资损失达 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手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郭某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提赔。
在理赔过程,乙保险公司发现郭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第二份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剔除现金存折、金银手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5000元赔付郭家。
评析
在家庭财产保险中,现金、存折、金银、手饰、字画等属于不保财产,在发生家财损失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982制定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金银、手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等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是不保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根据国际上习惯作法,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一般采用下列三种分摊方式。
1.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将各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作基数加总起来,求得每家应分摊的比例,按比例分摊赔款。
2.赔偿金额责任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按照各家保险没有重复的情况下单位应负的赔偿金额作基数加总起来得出每家应分摊的比例,按比例分摊赔款。
3.出单顺序负责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按照各家保险公司出单顺序赔偿,由先出单的公司首先赔偿,损失金额超过第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时,才由第二家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以此顺序负责赔偿。
我国《》第40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面的分析来看本案:
1.本案中甲、乙两保险公司的处理都是不对的。甲、乙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3000元,而郭某的有效索赔金额为7000元,郭家应得到足额(7000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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