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整个领域的始终,统领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履行等。一般民事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会导致不公平时,法官运用权威,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对个案进行裁量,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所不同的是,在保险法领域,一些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则经过实践运用,逐渐被具体化,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内容。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极大地丰富了保险诚信的内容,并具有可操作性。但在保险领域实施不诚信的现象并不少见,主要是我国保险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那些上升为法律规范的的操作性存在弊端。为此笔者以为,必须完善保险的义务来维护保险的生存准则——诚实信用规则。
(一)告知义务的完善
1、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告知义务人,是仅以投保人为限,抑或兼及被保险人?对此问题,学说上有两种主张:(1)“否定说”。持“否定说”者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 (2)“肯定说”。持“肯定说”者认为,被保险人亦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在,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于两者非属一人之情形,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从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的本质而言,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衡估保险费比较而言,“肯定说”更为妥当而为通说。综上,在为他人之利益之保险合同中,无论为财产保险,抑或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之重要事实最为知悉,因此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才符合告知义务制度之本旨。我国《保险法》第17条漏列“被保险人”之后果,在被保险人(非投保人的情形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否直接或依类推解释的方式适用本法第17条则成疑问。其实根本的解决办法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列入条文中,或就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彼此的行为或知悉事项的告知在保险法上具有同等的评价时,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而无须在个别条款中再重复并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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