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
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运用
在合同解释问题上,适用于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则是,如果对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出现一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含义,而且法院认为是模棱两可的措辞,那么该措辞应按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含义进行解释。英美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针对此种情况,即对含糊不清的条款要按与起草人相反的含义作解释,因为起草人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明白清楚。同样,我国《》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将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而忽视保险经营中的一些特殊原则和惯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这些法律上的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完全应用于保险实务,怎样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平等,这些问题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的。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也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是根据发生偶然事件的可能性而不是事件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费的,这种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对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分析
应当承认,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外行人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无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对合同的理解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协商能力时,适用这种原则的立场就应该有所改变,否则很容易破坏依据合同条款的正常含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作的风险分配。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可见,监管部门在审核保险条款时,已经注意到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而且监管机关的作用就是通过在保险市场上消除内在的、不公平的保险合同及其条款,防止某些保险公司利用消费者知识水平的差异来欺骗被保险人。从理论上说,如果格式条款预先经过了行政机关审核、立法机关通过或经其他有权机关核准的,则格式条款使用人无须提请相对人注意,只要消费者不为反对的意思表示,格式条款就当然地订入合同。另外,如果格式条款已成为某种交易的既成惯例,则不论对方是否已经知悉或应该知悉此种惯例,格式条款均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 上一篇:弄清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上没签字闹纠纷
- 下一篇:保险合同受益人可变更
相关文章
- ·苏州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
-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
- ·谈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
-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 ·律师挑战保险格式条款遭驳 合同解除权将限制
- ·从本案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范和认定
-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法律规则
- ·资产收购合同的格式条款
- ·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补充条款(适用于学校类事
-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
- ·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理论探析与法律适用
- ·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
- ·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 ·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 “合意”
- ·合同的解释规则
- ·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 · 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合同
- · 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
- · 建筑、安装工程险投保单
- · 我国再保险市场有关问题探析与思
- ·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分析
- · 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
- ·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 ·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 ·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
- · 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