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光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为渝B13860号中型货车投保,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彬。4月15日,又经李彬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洪伟,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在保险期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在检查故障过程中,渝B13860号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压伤致死。6月2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勇兵以外的死者亲属87 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 500元,合计91 38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告知的形式、内容及告知的程度来看,均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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