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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保险分配纠纷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案情介绍】

原告:胡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全某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1987年2月结婚,1989年5月生育一子胡某雄。因双方均无生活来源,加上被告脾气暴躁,长期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于1999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1997年为胡某雄购买的“为了明天”以及为被告购买的终身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双方所生之子胡某雄,并要求将农发副食品商店及青菱供销经理部应退还的45 000元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87年2月结婚,后双方因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问题意见分歧而引起矛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

另查明,1992年1月,某市青菱乡合作基金会将农发副食商店转包给原告的妹妹胡甲承包经营,该商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之兄胡乙。原告、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该商店。

1997年1月,原告、被告双方参与经营的农发副食品商店为扩大经营规模,与青菱供销经理部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副食品商店承租该经理部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合同签订后,农发副食品商店交付该经理部租金45  000元。但事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1997年,原告、被告双方为共同投保人,以其子胡某雄为被保险人,购买“为了明天”保险一份,该保险分20年缴纳保险费,每年缴款813元;已缴款3年,共交保费2 439元,原告、被告均为其保险受益人,各得保险金的50%。1997年,被告又购买了一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终身养老保险,分10年缴纳保险费,每年缴款1 544元;已缴款3年,共交保费4 632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

原告、被告的其他家庭财产已由双方自行分割。

【焦点透视】

本案中的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也没有发生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就主要集中在财产的分割问题上:

第一,农发副食品商店及青菱供销经理部应退的45 000元租金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生产、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农发副食品商店及青菱供销经理部应退的45 000元租金从性质上应属经营收益,但由于该副食品商店的经营有原告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参与,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副食品商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基于供销经理部应退还副食品商店的45 000元的租金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了。虽然副食品商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被告毕竟参与了经营,也应享有一定的经营收益权,对这部分权益应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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