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中山南二路700号。
负责人:何静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彦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勇,男,1949年3月20日生,回族,中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乐山支路4弄7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彦龙、陈兵,被上诉人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白勇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白勇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为了明天”寿险,及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三份,附加住院一份。保险生效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进行了一年期的续保。1998年6月9日,白勇因患胃十二指肠溃疡伴出血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至8月7 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486.92元。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拒付保险金,故涉讼。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颁布的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住院补贴保险金为每天人民币 20元,住院补贴金的给付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每次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先行负担人民币100元,超过100元后的部分,分级计算,合并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元以下部分,给付60%;1,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部分,给付65%;3, 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部分,给付70%。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其所称白勇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曾患有十二指肠溃疡的情况所提供的证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白勇的病史记录,该记录上载:“患者88年在八五医院胃镜检查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白勇填写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化人身保险投保单和附加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已列举的数十种要被保险人告知的是否患有的疾病或自觉症状及是否曾患有疾病中,并未将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罗列在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问过白勇是否曾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得到否定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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