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有车主程先生打来电话向信息时报记者咨询一桩,程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6万元的小轿车。为安全起见,程某为该车上了全险,车辆用途一项写明的是非营业。
某日,程先生在休息时,接到朋友的电话,说想到邻省去办点事,请程先生驾车送其前往。朋友再三请求,并提出由其支付一定的费用。程先生无奈,只好同意。其与朋友在邻省办完事后,朋友为了表示感谢,请程某在当地一家饭店吃饭。程先生将车停在饭店门外,即随朋友一起进去吃饭。
当两人吃过饭,准备驾车回京的时候,才发现停在门外的车辆不见了,程先生当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了警。事后,程先生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程某变更车辆用途未向保险公司申报为由,拒绝赔付。程先生对此表示很不理解,虽然朋友出了些费用,却只是些基本开支,自己主要是帮朋友忙而已,怎么就成了“变更用途”?
专家观点
东莞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叶伟强:车辆变更用途可拒赔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转卖、赠送他人,变更车辆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而所谓的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将以非营业性质投保的车辆出租的,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东莞消委会有关人士:车主并非牟利应赔偿
程先生将车辆用于运送朋友到外地办事,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变更车辆的使用性质。车主将车辆用于营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车主为了营利目的而使用车辆,并且其营业行为有一定的连续性。在本案中,程先生的确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其使用机动车主要是为朋友提供帮助而不是为了牟利,并且其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不应当认定程先生的行为属于变更车辆的用途,保险公司对于程先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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