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已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被依法认定或被视同为工伤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承包商的职工遭受工伤;
(六)被保险人的职工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七)被保险人的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
(八)被保险人的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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