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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29 16:14

    为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国务院于2009年8月19日第77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9年第567号,下称“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办法要求,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其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为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也参照该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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