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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税权保护与权利失效
www.110.com 2010-07-31 13:08

  案情介绍:

  A市的农产品加工业较为发达。1995年4月,甲、乙、丙达成合伙协议,决定共同投资设立M企业,专门从事水果罐头加工。该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各自出资3万元投资于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成立后,三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1995年5月,M企业经工商管理登记后成立。

  M企业成立后,主要从事水果罐头的加工和销售,取得了一定的销售利润。1996年,A市遭受大规模旱灾,水果大规模减产,全市粮食产量比往年减少30%,农产品加工业也备受打击。A市为尽快恢复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全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采取税收优惠措施,要求税务机关对全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延期纳税。A市税务机关随即决定将全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本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税金延期至1997年7月缴纳。

  1997年7月,税务机关由于工作失误并未向M企业征收1997年度的应纳税款,M企业也未主动提出申报和缴纳1997年应纳的税款。但从1997年7月起,M企业则依法进行了纳税申报和纳税。

  1999年1月,甲、乙退出合伙企业,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丙。丙成为M企业的唯一投资人。1999年2月,M企业办理了变更登记,由合伙企业变为个人独资企业L。

  2000年5月,上级税务机关在核查税款的征收情况时,发现M欠缴该笔税金。税务机关要求L企业缴纳该笔税款。L企业提出,该笔税款的纳税人应当是M企业。尽管L企业是经M企业变更登记而成立的,但其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M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实际上已经消灭。L企业的企业主体资格有别于M企业。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性,不得随意变更,因此,L企业没有义务承受M企业的纳税义务。

  税务机关则认为,尽管L企业的投资主体和组织形式与M企业有所区别,但其资产构成、经营事项等与M企业并无根本性的区别,因此,L企业实际上是M企业变更而来的。根据民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企业形式变更的,变更前的企业所欠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企业概括承受。因此,L企业有义务缴纳该笔税款。

  L企业则进一步提出,M企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该笔税款的缴纳期已超过三年,税务机关即无权进行征税。而且根据2000年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已不再具有税法主体资格,税务机关也无权进行征税。因此,L企业拒绝缴纳该笔税款。

  税务机关同时认为,该笔税款是征税机关对M企业享有的税收债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在其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甲、乙、丙三人与L企业对该笔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双方就此发生争执。

  法理评析: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由于其自身的失误导致其征税权行使的困难。但在我国的现行税法中并未对税法上的权利失效作出明确的规定,税法规定上的含糊性是本案发生争议的重要原因,而这种争议则因民法主体在税法上的地位的变化而更加复杂化。

  一、我国税法上所规定的征税期限

  在本案中,M企业欠缴税款,经过5年仍未缴纳。征税机关未向其行使征税权,M企业也未主动进行纳税申报。征税机关是否仍可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征税权是否有时效的限制,在我国税法并无明确的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52条一般被认为是我国税法上关于征税权时效的规定。这一规定区分了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不同原因,强调在不同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追缴期限和追缴权的内涵应有所不同。因此,判断征税机关的征税期限,对税款的欠缴的原因进行考察是相当必要的。

  就本案来说,税款欠缴处于持续的状态,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双方都有过错。税收征管法对征税机关的税款征收权做了详细的规定。征税机关负有积极实现税收债权的义务。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成立后,征税机关应积极向其主张征税权,督促纳税人尽快缴纳税款。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通过税收强制措施、保全措施、纳税担保等一系列的措施,保证税款征收入库。但在本案中,征税机关由于工作失误,既未向M企业催缴税款,也未采取措施保证税款缴纳入库。征税机关对未缴税款负有一定的过失。

  同时,征管法也规定了纳税人的缴纳税款的义务,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内资企业应当按照纳税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亏,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但M企业并未在该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也未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尽管其并无明显的偷税的意图,但未缴纳该笔税款,仍是与其对纳税义务的疏忽有关。因此,M企业同样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本案中,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征税机关和纳税人本人都有一定的过失。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税务机关的追缴期限,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那么,本案应适用哪一税款的追征期限则还需进一步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0条到第83条对征管法第52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具体的限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因此,可加征滞纳金的三年的追征期限仅适用于纳税人对税款计算存在非主观过失的情形。而本案中,M企业未缴纳税款并非由于其计算方面的过失,而是对纳税义务成立与否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导致其消极的不作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不应适用可加征滞纳金的三年的追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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