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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效民事行为看征税对象的确定
www.110.com 2010-07-31 13:08

  案情介绍:

  A和甲系表兄弟。1999年6月A于北京购得某处房产(非普通住房),但11月房产证明尚未办妥,A出国承担某研究项目,于是,A委托甲代为办理房产证明并代为保管该房产。2000年8月,甲与乙就买卖该房产达成协议,9月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乙,乙在3个月内支付价金。乙支付价款50%的价款后,甲应将该房产交付给乙,并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在乙支付全部价款后,甲应将房产转移证明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交给乙。

  合同签订后,甲、乙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乙取得房屋的产权证明。房产转移后,甲、乙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

  2001年10月,A回国后,向甲主张返还该房产。甲以房产已转让为由拒绝。A提起诉讼要求甲返还给房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无处分权,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甲已将房产交付给乙并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其房产所有权转移有效,A无权要求乙返还该房产。法院判定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应将转让房产所得的价款返还给A。

  乙认为其与甲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并无纳税的义务,于是要求税务机关返还其所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则认为,房屋转让的相关税种其征税对象是房屋产权转移这一物权行为,而不是针对债权行为。尽管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房屋产权仍为乙所取得,产权已发生了变更。基于该房产变更的事实,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

  甲则提出,他并非房产的所有权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房屋产权转移的事实与他无关。房产转让的相关纳税义务的承担者应为A,他并无纳税义务。因此,甲要求税务机关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

  A则认为,甲缴纳税款是基于其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税款征收是针对该债权行为。房屋产权转让并不是依据该买卖合同,因此,A对因签订该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纳税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各方就此发生争执,税务机关拒绝返还税款,A拒绝缴纳税款。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财产转让的课税问题。在一般情况下,财产转移,在当事人间先作成转移原因的债权行为,而后再作成履行该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在本案中甲、乙订立买卖合同而后履行即是如此。在对转移财产课税时,针对不同的法律行为征税,其法律效果即有所不同。本案的争议也正源于此。

  一、 转移财产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在财产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其中债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债权为目的的行为,其效力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给付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实施给付,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交付的物。物权行为则是民事主体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其结果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人直接取得、变更和终止物权。在以交付行为为标的的合同中,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标的,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物权行为是履行行为。尽管物权行为往往与债权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但物权行为一般被认为是物权行为之外的、独立存在的一类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债权合同而生的物权行为,区别于债权行为而有其独立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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