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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性减税新政: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
www.110.com 2010-07-30 11:18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3、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4、兼营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制定相关政策的目的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执行相关政策的要点

    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2、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3、上述政策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4、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规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政策规定的安置比例及规定的退税限额的计算。

    5、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6、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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