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免除项目的性质,必须是向外国政府缴纳的税,而不是费。税和费都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征收的,两者之间似乎有相同的性质。然而,税与费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区别在于:税是国家按照法律向纳税人强制性、无偿性征收的货币或实物;费则是国家为提供某种特许权或有关部门为提供某种服务而按照规定向收益人收取的代价,如行政管理费、司法收费、注册费、特许费等。但是,有些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开采自然资源征收的高额所得税中,实际就包含着某些费的成分。有鉴于此,大部分国家对这类税不予抵免。1983年的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增加了有关内容,通过了所谓的“分离原则”,将其中包含的税和费分离开来,实行区别对待。此外,有些国家把社会保险税或工薪税也列入费的范围,其理由是,社会保险税收入专款专用,是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资金来源,带有明显的偿还性。如果外国政府在课税的同时,通过各种形式给予纳税人各种补贴,那么,纳税人已纳的外国税收是不能在本国要求抵免或扣除的。
4.免除的税种必须是同类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非居住国对外国投资者征收的税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以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因其课税的依据是流转额发生的事实,而流转额的发生又有着明确的地域性,决定了各国只能按照属地原则行使地域管辖权,只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课税对象课税。因此,增值税、营业税等此类流转税不会发生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各国一般也不准予抵免或豁免。可见,可能引起有关国家之间税收分配以及跨国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的税种仅是所得税和财产税。其中的所得税,其计税基础一般必须是净收入,即扣除跨国纳税人成本、费用后的净额。至于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毛收入实行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在国际税收的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将其视作所得税予以抵免或豁免,因为在对这类所得征税的比例税率中,一般已考虑了费用的扣除因素。此外,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如果是外国政府征收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所得税种,如保留利润税等,不能在本国要求抵免或扣除。跨国纳税人就其境外财产向外国政府缴纳的属于财产税性质的遗产税、继承税、赠与税和一般财产税,均可要求本国政府给予抵免或豁免。
除上述条件外,外国税收抵免能否得以执行,有时还取决于其他一些因素,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01(C)节就规定,如果某一外国政府对其本国公民在美国缴纳的税收不予抵免,则美国总统有权中止在美国的该外国公民所享受的税收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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