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适用本表,填报金融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四(2)《呆账准备计提明细表》。
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纳税人已作为坏账处理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
1.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即包括由于生产、经营产生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对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确认无法收回,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坏账准备。对预付账款如确认已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者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其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坏账准备(上述由于生产、经营产生的其他应收款即指此部分)。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
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2005年08月09日)规定
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发生的坏账损失,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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