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未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措施的范围和程序。由于这些措施直接涉及纳税人的权利,因此需要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一般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保全措施,对相对人作了特殊规定,即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按照这一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无论登记与否,只要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都可以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之前并未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非生产经营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也适用此规定。此外,《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也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对人。
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为:1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内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实施细则》规定,所谓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规定了禁止实施的内容,明确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所谓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往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口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时所发生的费用。
对保全和强制措施实施的对象,《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特殊条款,如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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