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已成为税收工作的主旋律。如何合法而有效地运用税收行政强制手段,达到既能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又能预防和化解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已成为基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的难点及热点。笔者依据《行政法学》、《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本人从事税务稽查一线工作的经历,就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谈谈自己肤浅认识,供同仁商榷。
《行政法学》将行政强制行为分为两种: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如:税收保全措施)和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对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阻止其出境等);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直接强制执行(如: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间接强制执行(如:执行罚中的滞纳金等)。其中税收保全制执行措施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执法权力,是体现税收刚性、防止税款流失、保障收入实现的特别措施,在税收征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对税收保金和强制执行措施增加了规范和限制使用的条款。若不能准确把握、规范实施,税务机关极易因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而在行政诉讼中败诉;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还会导致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有必要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要素及实施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一、新《征管法》中税收保全措施条款的要素分析
在新《征管法》中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有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该三个条款的适用对象、前置条件、法定程序、保全的方式和标的等要素内容均有严格的限定和区分。第三十八条可以看作是税收保全措施的普通程序规范,而第三十七、五十五条可看作是其简化的程序规范。正确理解、区分和把握上述条款的要素,是正确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
基层税务部门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选择适用条款时,要严格按照各条款所适用的对象、前置条件、法定程序和保全的方式及标的对照分析和实施,不能混淆。否则税务机关可能会因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实体违法而败诉。同时要特别注意:①每个条款的法定程序中各个步骤之间是递进关系,不能省略和颠倒。②有关步骤的前提条件是必要条件,不完全具备就不能实施,否则税务机关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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