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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
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例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单位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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