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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的程序浅析
www.110.com 2010-07-05 08:46

  内容介绍>>

  某某年7月,某县房管所接受县建设局的委托,在县城某某路西侧实施拆迁,张某所有的,坐落该县某某路某号,面积为112.41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坐落于城关范围内,土地属于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张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批复同意划拨该地块。县土地局于当月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县建设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后,该县房管所即与张某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张某坚持要求按底层面积回迁临街店面,二层面积回迁套房,双方因此无法达成协议。该房管所向该县建设局申请裁决。该县建设局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认为县房管所的安置方案合理,裁决就地安置张某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张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某省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拆迁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因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而产生纠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适用该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前提是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因此,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但本案张某的房屋坐落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制土地,虽然县政府作出划拨该土地的批复,县土地管理局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但由于该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征用,土地所有权仍未变更,还是集体所有制土地。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涉及非国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应先行办理国家建设用地征地审批手续,再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置,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费,本案被告县建设局对此无权处理,其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撤销了县建设局拆迁纠纷裁决书。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各地旧城改造及城市范围不断扩大,因此拆迁纠纷成了当前案件中的热点、难点。拆迁纠纷案件数量上升,除以上原因外,行政机关及拆迁单位对拆迁法规的错误理解以及操作不规范也是导致此类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须对房屋拆迁的概念进行界定。

  房屋拆迁:是指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迁建计划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拆除和迁移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由于城市发展和国家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对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再分配,从而优化土地资源的利用率,使土地利用达到最优化的配置。拆迁在此方面是一个十分有效的方式。

  房屋拆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以下划分:

  一、以建设投资的资金来源为标准可分为市政动迁和社会动迁。市政动迁是城市人民政府基于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而发生的房屋拆迁行为;动迁资金的主要渠道来自地方财政。社会动迁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于基本建设用地需要而发生的房屋拆迁行为。这类拆迁主要是为了满足建设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动迁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及有关的专项基金,少部分来源于政府基本建设的投资资金;被拆迁方的安置与补偿也均由建设单位统一负责。

  二、以土地权属为标准可分为征地拆迁和非征地拆迁。征地拆迁是建设单位在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而发生的房屋拆迁行为。征地拆迁的对象很明确,即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非征地拆迁是建设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发生的房屋拆迁行为。这类拆迁以城市居民为主,无须变更土地所有权。本案例中,就涉及征地拆迁和非征地拆迁,以及相应的拆迁程序问题。

  其次,房屋拆迁必须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主要包括以下步骤:一是申领规划用地许可证;二是编制拆迁计划和方案;三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是发布拆迁公告;五是商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是实施房屋拆迁。征地拆迁和非征地拆迁都应遵守以上法律规定。但两者又有所不同,征地拆迁必须先履行征地程序的法律规定,方可按照以上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同时,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因此,在本案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但适用上述法规均有一个明确的前提,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县建设局适用上述法规规定处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中,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张某应得到法律规定的补偿

  某某年7月,某县房管所接受县建设局的委托,在县城某某路西侧实施拆迁,张某所有的,坐落该县某某路某号,面积为112.41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坐落于城关范围内,土地属于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张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批复同意划拨该地块。县土地局于当月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县建设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后,该县房管所即与张某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张某坚持要求按底层面积回迁临街店面,二层面积回迁套房,双方因此无法达成协议。该房管所向该县建设局申请裁决。该县建设局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认为县房管所的安置方案合理,裁决就地安置张某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张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某省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拆迁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因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而产生纠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适用该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前提是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因此,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但本案张某的房屋坐落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制土地,虽然县政府作出划拨该土地的批复,县土地管理局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但由于该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征用,土地所有权仍未变更,还是集体所有制土地。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涉及非国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应先行办理国家建设用地征地审批手续,再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置,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费,本案被告县建设局对此无权处理,其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撤销了县建设局拆迁纠纷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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