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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作委托贷款风险谁担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原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简称建行)

  第三人:县建设局(简称建设局)

  第三人:县房屋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

  案情:

  1997年6月13日,建设局以筹建安居工程为由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400万元的申请。1997年6月26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申请与建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货款协议,委托建行将其住房基金专户上的人民币400万元贷给建设局。据此委托,建行与借款人建设局和担保人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设局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26日至1997年12月26日,利率为月息10.56‰,开发公司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人建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建设局除偿还部分贷款外,尚欠本金254.9598万元,利息141.8892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于1998年9月15日、2000年9月14日、2002年9月6日向建设局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00年6月26日、9月22日、2002年9月6日、2003年4月22日向担保人开发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索无效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建行、第三人建设局、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96.8490万元。

  被告建行答辩理由为:本案案由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贷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受,作为受托人的建行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第三人建设局则辨称,上述委托贷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应在分清责任后判决。

  第三人开发公司辩称,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案如何处理?

  首先,应厘清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和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均规定了公积金的用途:1、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2、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3、城市经济适用和住房包括安置工程建设专项贷款;4、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抵押贷款;5、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发放贷款起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因而应认定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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