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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责任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1997年10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建设娱乐设施。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甲公司以转账方式向乙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5%.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人,乙公司遂请求丙合作社作保证人,三方签定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合作社对乙公司的200万元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1年。1998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债权,乙公司以无钱还款为由要求续订借款合同,甲公司未同意。后甲公司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丙合作社主张债权,丙合作社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非法借贷、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和丙合作社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利息。

  另查明: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为70万元,现有财产及债权仅100万元。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对于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无效,双方(单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借贷方应当归还出借方本金。收缴双方实际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由出借方负担),对借贷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保证人”丙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如果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归还本金,损失由甲公司自行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丙合作社不能因主合同无效而免除保证责任,该保证人不负连带保证责任,而应负一般保证责任,即对乙公司经法院执行或破产还债后仍不能归还的部分负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或经破产还债,如乙公司仍不能归还200万元的全部,不能归还的部分全由保证人丙合作社负责。

  第四种意见认为,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或经破产还债,如乙公司仍不能归还200万元的全部,不能归还部分应认定为损失,对损失的产生,三方应负均等责任,故“保证人”丙合作社只负责归还该损失的三分之一。

  笔者认为,丙合作社既不能不负责任,也不应负保证责任,而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是一般过错赔偿责任,要么依据合同产生违约责任,要么依据侵权产生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借贷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从而导致保证合同也无效,丙合作社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确信该合同能够成立并且生效,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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