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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能否提前收贷和实现抵押权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2000年8月16日,原告某建行与被告张某、李某分别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给张某贷款23000元,期限5年,自2000年8月16日至2005年止,贷款利率按月息4.425‰计,并采用月均还款法,按月结息,由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38元;并由李某以其房产一套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与李某随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如约将款贷给了张某。但此后张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建行贷款本息,截止2001年9月30日,累计拖欠贷款本息5288.60元,虽经建行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催要,张某仍未偿还。故建行于2001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对未到期的贷款提前收回,判令张某偿还贷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由李某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还款责任。

    法院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建行不能提前收贷和实现抵押权,只能按合同约定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让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理由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为五年,而没有约定提前收贷条件的条款,借款合同未到期;抵押合同也没有约定关于抵押人为借款人提前还贷承担抵押责任的条款。第二种观点是建行可以提前收贷和实现抵押权,张某应当偿还建行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李某也应当以其抵押房产为张某提前还贷承担抵押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建行提前收贷属请求解除合同

    实践中,为了鼓励社会交易和维护合同的效力,对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都贯彻这样一个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不允许随意变更或解除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但是,客观环境、自然状况变化的不可预知性以及当事人履行行为的多变性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所以法律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合同成立生效后各种因素可能对合同产生的影响,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合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形式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而关于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以下几种: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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