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担保法 > 担保法论文 >
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制度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内容提要」本文对大陆法系财团抵押制度和英美法系浮动抵押制度的主要特征及利弊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我国应当借鉴这两项制度的成功经验,以完善我国企业担保制度方面的立法,并就如何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在现行民法体系中移植上述两项制度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和设想。

  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抵押标的种类和公示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将《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三)项规定的广义抵押分解为普通抵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三类,并对最高额抵押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这说明,我国民事立法向着科学、规范和可操作性的方向大大地迈进了一步。但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采用的企业整体财产担保问题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特别是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作为融资主体,企业整体财产的担保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因此,如何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大陆法国家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和英美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就成为理论和实务界一项紧迫的任务,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即在于此。

  一、企业财团抵押制度的实践及利弊分析

  企业财团抵押制度首创于德国,并先后为日本、荷兰、瑞士、韩国、卢森堡等大陆法国家所采用。(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17.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5.)虽然各国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存在一些差异,但其立法精神均强调企业财团抵押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视为一个整体,组成一个财团,通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以便为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担保。这种抵押方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财团抵押是一种融资性担保。它的适用范围有限,一般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能采用这种担保形式。如德国最初就是在铁路财团抵押中创立这一制度的。日本的财团抵押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交通事业财团抵押,诸如铁道财团、轨道财团、运河财团、机动车交通事业财团抵押等;另一类是非交通事业财团抵押,诸如工厂财团、矿业财团、渔业财团抵押等。非法人企业和公民均不得采用此种抵押方式。因此,在立法上,有关国家均将财团抵押归入特殊抵押范畴,通过民事特别法来解决。如日本自1906年颁布第一部财团抵押法《工厂抵押法》以来,先后出台的财团抵押法规就达九部之多。

  (二)财团抵押的标的是企业的整体财产,即财团。以企业的单项财产或部分财产抵押的,不构成财团抵押,而属于普通抵押问题。若在企业财产上分别设定抵押权,以数个抵押权共同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尽管抵押的标的可能囊括企业的全部财产,也不构成财团抵押,而属于共同抵押问题。财团抵押的标的事实上是指为企业经济需要而结合为一体且具有特定性的物和权利。在德国、日本的财团抵押制度中,虽然构成财团的财产既包括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也包括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动产,还包括在企业不动产上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租赁权、地上权、地役权等)以及工业产权等。但在德国法上,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财产,是被排除在企业财团之外的。(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99页。)而在日本法上,尽管构成企业财团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也是作为一个不动产看待的。(注: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182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因此,财团抵押的标的既不是企业的全部财产,也不是企业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企业经营所涉及的可以特定化的物和权利的集合。性质上作为一个不动产看待。

  (三)企业财团的构成必须符合特定性原则的要求。这是财团抵押与英美浮动抵押相区别的最主要标志。所谓标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的标的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德国法上,按照特定性原则的要求,带有浮动性的商品(如半制成品、原材料等)、营业上的债权(如应收款项)、营业秘密权以及抵押权设定后流入企业的财产均不得列入财团的范围。同时由于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特定,因此,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原则上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物件与财团分离。任意分离的,其分离之物仍受抵押权的拘束。但随企业经营增加的企业生产用品,若当事人在抵押权设定时没有相反的约定,而增加行为也不构成诈害行为的,则抵押的效力当然及于该物之上。(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99-300页)在日本法上,为了维护抵押标的的特定性原则,防止财团价值的减少,除了与德国法一样,规定不得将无法以目录特定的商品、买卖价金债权列入财团之外,在1906年颁布的《工厂抵押法》第13条、第14条中,还对组成财团的财产作了如下限制:(1)属于一个工厂财团者,不得参加其他财团;(2)已成为他人权利标的或经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者,不得归入工厂财团;(3)一旦成为财团组成部分,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和处分,即使在得到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只能将财团的财产整体转让或出租,所得价金仍应依物上代位的要求,继续成立债权质,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若抵押权人同意财团的部分财产分离的,则分离财产上的抵押权消灭。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