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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如何实现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摘 要]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实现,一方面涉及债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协调,涉及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涉及交易安全与效率关系的处理。但是,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律中规定并不明确,导致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后是否可以追及存在理解上的混乱。所以,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就显得极为重要。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物转让 物上追及力 物上代位性

    传统民法上,抵押人处分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使抵押物物尽其用,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也不限制其流通,抵押人仍可以出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当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的方法来实现的。按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不动产而存在,抵押人有权追及至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这即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然而,抵押人处分权与抵押权追及力各自的立法价值取向、制度功能不同,前者着眼于鼓励财富的交易,对交易安全有着特殊的欲求;后者着眼于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要打破交易安全。二者自诞生之日就天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无论牺牲那一权利都会制约抵押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如何使两个权利在同一制度体系中和谐共存,相得益彰,成为抵押权立法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1]

    一、    各国关于抵押权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的立法模式

    针对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各国立法设计了不同的制度组合体系,或者直接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可以击破交易安全,牺牲抵押人处分权;或者引入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或者引入买受人代位清偿制度,以此协调抵押人处分权、买受人所有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之间的冲突。但总的一点,大陆法系各国对抵押期间内抵押物的流通基本上采取肯定的态度,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转让抵押物,[2]但是,抵押物转让后,转让价金如何处分,抵押权是否能够继续追及买受人行使,各国规定并不统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以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代表,主张抵押物转让价金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得追及买受人行使。

    德国民法上的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清偿以土地为标的而设立的物权变价权,即不动产担保物权。其抵押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是,没有规定所有权人以自己的不动产为他人的债务设担保的抵押权,因此德国民法中的的抵押人就是债务人。但是,以自己的不动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德国民法中仍然是可能的,德国民法设立了土地债务制度,允许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立一项土地债务,来为他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3]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期间内抵押物转让的,在债务人同时是抵押人的场合,当买受人的所有权处于抵押权追及力的威胁下时,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完全寄希望于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买受人就会从所有人的地位沦为普通债权人。由于债务人本身资金短缺才以抵押的方式向债权人融资贷款,所以抵押物转让之前,买受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除去抵押权负担的请求没有实现的可能。同样道理,由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没有清偿能力,不能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抵押权人才会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所以买受人在抵押权实行后,依据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向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请求违约赔偿,得到的将是一纸具文。

    同样,在设定土地债务,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场合,即抵押人为物上保证人时,买受人同样存在着由所有权人沦为普通债权人的可能。抵押物转让后,除非物上保证人有能力赔偿买受人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遭受的损失,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没有实现的可能。一旦抵押担保债务届期,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清偿债务不完全,抵押权人追及买受人实行抵押权,买受人所有权就会沦为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是,通过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保障买受人的所有权,实际上将买受人的所有权贬低为债权保护。由于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在制度层面上缺乏保护买受人所有权的设计,买受人的所有权处于被忽视的状态,缺乏应有的保障,这与德国物权法所有权神圣的理念相抵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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