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担保法 > 担保法论文 >
论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摘 要]动产抵押是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我国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仅有的公示方式显然不充分,不能适应我国市场交易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虽对动产抵押有所涉及但并不完全。我们应完善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建立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其他公示方式,如烙印或刻记、在购物发票上注明已设担保、财产目录表制度、登记与证券制度结合、公证制度等相结合的多元化公示体系。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对抗主义 公示方式 完善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不履行时,可以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该制度始于罗马法。按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业融资需求日益膨胀,逐步出现了以原材料、产品、商品、机械器具、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为中心的无占有担保手段,动产抵押成为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制度的限制,规定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所有的其它动产可以成为抵押物,从而从立法上创设了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我国现行《担保法》采取登记生效定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而《海商法》第13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以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43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的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在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并未实现立法上的统一。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能够真正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仅限于车辆和企业设备及其其它动产。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采取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其中第234条2款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 ,按照其规定。”同时第三十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动产抵押是权利不移转型担保物权,其公示方式只有登记一种形式,随着交易形态的日益多样化,仅以登记作为其权利公示方式势必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会出现诸多不足:其一,易泄露商业秘密。登记会因第三人查阅登记簿而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妨害信用流通。加之我国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的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可能通过查阅登记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商业秘密。

    其二,加大交易成本。动产交易属日常经济生活必要之事,而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去查登记簿则耗神费力。 我国虽在技术上已具备了建设计算机网络查询公示系统的条件,但具体实施还受诸多因素的制约。

    其三,登记手续繁杂。而实际生活中的动产却是数量庞大,种类众多,形态各异且体积与价值相差悬殊,当事人可能不愿意为价值不高的动产而履行登记。

    其四,难以表示出某些动产的特性。对动产而言,大多都是大规模、标准化生产出来的货物,货物之间可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不具有特定的特点,各货物彼此间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登记很难表示出来某一动产的特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