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系某烟草专卖局局长、党组书记兼烟草公司经理,其在任职期间,分两次私自决定并批准以烟草公司名义为同乡李某在金融机构借款70万元作保证。金融机构多次向借款人索要无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保证单位,要求借款人归还70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烟草公司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判决后,依法划拨烟草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用于归还金融机构部分借款。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张某作为烟草专卖局局长、党组书记兼烟草公司经理,违反国家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规定,未经党组会及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徇私情为同乡李某的贷款作保证,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张某作为烟草公司的经理,私自以烟草公司的名义给同乡李某借款作保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渎职犯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实施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对于在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兼任职务的人员实施的犯罪,正确定性的关键是行为人以何种身份或在履行何种职务的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是以烟草公司经理的身份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特征,由于该罪为选择性罪名,对张某应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一、确定犯罪主体的身份和职务。张某担任职务的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烟草专卖工作,局长依法行使管理本部门和行政执法的职权,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烟草公司是依法从事烟草及其制品经销业务的国有企业,公司经理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规定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等职责,烟草专卖局与烟草公司是一种监督管理与被监督管理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案中,张某虽然担任了烟草专卖局的局长、党组书记,并兼任烟草公司经理,但其决定并批准以烟草公司的名义为他人借款作保证,必须且只能通过经理的职务才能履行,而以烟草专卖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身份仅能对该决定产生影响,并无决定、批准的权力。因此,应认定张某的烟草公司经理的职务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起到实际作用,张某在本案中应属于国有公司人员。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张某作为国有企业的经理,违反有关规定,未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私自决定、批准以烟草公司的名义为同乡李某在金融机构的借款作保证,是违反和超越经理权限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力的滥用。由于其滥用职权以烟草公司的名义作保证,使李某从金融机构借款70万元,在李某无力归还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将该公司的30万元存款划拨归还金融机构,造成烟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犯罪。
三、犯罪侵犯的客体。张某以经理的身份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管理方面的规定,直接侵犯客体是国有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而不是烟草专卖局局长、党组书记作出的行政活动,并不违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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