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青松科技经与保利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保利文化多次协商,约定由青松科技负责北京保利大厦LED电子显示屏的制作。同时约定由保利集团成立项目公司即保利天源与青松科技具体签订合同。后保利天源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保利文化系保利天源的股东之一,并承诺向保利天源投资840万元,再由保利天源自己出资840万元,双方共同出资1680万元兴建LED电子显示屏。2003年8月,青松科技与保利天源签订了《LED显示屏制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显示屏的价格为1680万元,此外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青松科技依约提供了显示屏,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保利天源也进行了验收。显示屏验收合格后,保利集团曾向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致函请求批准该显示屏投入使用。因尚未获得批准,显示屏一直未投入使用,尚未获得经济效益。后保利天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720万元,尚欠青松科技960万元未付。青松科技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
青松科技:保利文化和保利集团为合同的实际投资和经营单位,应对保利天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保利天源:认可青松科技的诉讼请求。
保利文化与保利集团:合同是保利天源与青松科技签订的,我们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存在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请求法院驳回青松科技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保利集团和保利文化为投资兴建LED电子显示屏,成立项目公司即保利天源主管经营显示屏。因此,由保利天源就显示屏的制作与青松科技签订了合同,保利天源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青松科技与保利文化和保利集团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青松科技认为保利文化和保利集团是显示屏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应对保利天源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将二者列为被告。保利文化作为保利天源的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对保利天源承担责任及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利,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保利天源自行承担。且保利文化在显示屏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承诺对显示屏出资840万元人民币,系对保利天源的债务,保利天源对青松科技不履行债务,并不构成青松科技与保利文化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利文化与青松科技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保利天源是显示屏的实际经营者,保利集团作为其上级单位向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申请显示屏播放的报批手续不能证明其是该显示屏的实际经营者,因而不应对显示屏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利集团与青松科技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青松科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利文化与保利集团应对保利天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者与青松科技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利文化、保利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院裁定驳回青松科技对保利文化及保利集团的起诉,显示屏的工程款只能由保利天源负责偿还。
评析
本案青松科技最终还是胜诉方,但承担还款责任的只能是保利天源。因保利天源是个小公司,支付960万元在执行上存在着问题。保利天源注册资金仅100万元,却做着上千万、超过其注册资金16倍多的大买卖,该种情况法律上并不禁止,在现实经济交往过程中屡见不鲜,但对于交易对方青松科技却存在着巨大的经营风险和隐患。一旦这种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在其股东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只能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与交易金额相差悬殊,即使胜诉也无法获得实际的经济补救。
本案给社会上经济交易中的经济实体一个教训:在经济交易中应注意提高法律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签约时应先考察对方的履行能力、资产状况,如果出现本案的情况,可以要求其上级单位或有经济实力的单位作经济担保,确保交易款项能够得以安全回笼,避免造成本来不应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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