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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沃尔玛百货有限公
www.110.com 2010-07-19 16:1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9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新街68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光,北京市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WAL-MART STPRES, 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市奥兰治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Corporation Trust Center, 1209 Orange Street Wilmington, Delaware, U.S.A.)。

    法定代表人庄孟哲(John Bruce Menzer),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燕彬,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杨彦光,被告(反诉原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匡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依法注册了“沃尔玛.cn”、“沃尔玛.中国”、“ 沃爾瑪.cn”、“ 沃爾瑪.中国”域名,并合法使用至今。2004年9月1日,原告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电邮,获悉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向该仲裁中心投诉,请求其对上述域名争议进行裁决。被告在很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沃尔玛”商标,但其至今未在我国及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核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提供核定使用该商标的服务,同时也未对“沃尔玛”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原告注册使用上述域名的行为合法,也无恶意,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4条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注册使用“沃尔玛.cn”、“沃尔玛.中国”、“ 沃爾瑪.cn”、“ 沃爾瑪.中国”域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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