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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
www.110.com 2010-07-19 16:1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www.528.com.cn)。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www.3721.com)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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