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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16:12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作为高科技产品的计算机已经深人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它构成现代人生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一台计算机来说,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的软设备,是计算机应用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但是随着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网民可以轻易地获取到各种网络计算机软件。网络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侵权者未经软件开发者的同意,擅自剽窃、复制和使用网络计算机软件,或者将获取的计算机软件上传到自己建立的网站上,以牟取私利。可以看出,这种侵权行为未经软件开发者同意,而且该类侵权行为不受时间、地点等条件的限制,不同侵权行为实施者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实施相同的行为,于是造成侵权内容的迅速扩展。这就涉及对网络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国家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主要包括这两方面:实体法保护和程序法保护。在实体法方面,具有代表性方法的主要有三种:一是著作权法保护;二是专利法保护;三是商业秘密保护。这些保护方法主要是针对纠纷尚未发生时所采取的预防保护。在程序法方面,主要是指网民非法下载网络计算机软件而损害了软件开发者的利益,法院对此所采取的一种诉讼管辖保护。对于法院来说,其如何对该类案件行使管辖权,所依据的标准为何。本文将对诉讼管辖加以论述。

  针对此类新的侵权行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是以当事人住所地和行为地为基础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可以看出,传统民事诉讼管辖理论是以纠纷发生的地理空间作为管辖地,而该地理空间一定会处于特定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所以案件的管辖法院容易确定。

  对于网络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如果依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法院将会遇到难以解决的困惑,原因主要为:

  第一,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网络侵犯计算机软件案件的管辖中无法操作。具体体现为无线上网和有线上网。对于无线上网者来说,他可以在任何地方下载计算机软件,例如计算机的操作系统。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无线上网成为可能,表现为侵权行为人如果适用的是带内置的MODEM的手提电脑来实施侵权行为,则很难查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因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会经常变动,比如在行驶的火车、轮船、汽车上实施侵权行为。对于有线上网者来说,如果属于家庭使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比较容易确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者为了保护自己,更多的是通过异地登陆、异地剽窃、复制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要查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相当困难。而且,计算机软件侵权复制品只要上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告难以确认侵权行为人具体位置。

  第二,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侵犯计算机软件案件的管辖中无法有效实现。因为网络资源的共享性特征意味着一个侵权行为可以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的任意地方,从而导致数个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这些结果发生地就可以是在现实生活的任何区域。例如电脑黑客侵入公司或者私人的电脑数据库中,将里面的计算机软件资源公布在自己的网站上,任何地方的上网者都可以随意打开浏览,导致结果发生地不同。显然传统管辖权的理论不能解决这类问题。

  第三,确定被告住所地相当困难。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地,这就要求首先查明被告住所地在何处,被告是谁。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花费很长时间找到了侵权行为地,但是很难找到侵权者。原因是很多侵权行为发生在网吧、学校的网络资源图书室等公共场所,这就使得要查清侵权者变得更为困难,即使侵权人留有自己的 IP地址也是如此,有时可能根本找不到侵权者。

  这就给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传统民事诉讼理论面对高新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冲击而面临一些新的问题,这就要求探索出新的理论和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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