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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及防止自办网站侵权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编者按:信息技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互联网正逐步深入到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领域。而作为一种重要的宣传途径,互联网在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也出现了被部分人加以利用以实施侵权盗版活动的现象,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频频发生!本文主要介绍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的承担和侵权责任的认定、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及防止自办网站侵权行为发生应当关注的几个问题,并提出当务之急在于强化全社会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令人欣喜的是,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共同颁布,经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和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签发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已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并将于5月30日起实施。相信《办法》的出台将为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 薛兴华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国民经济及社会信息化的大力推进,网络已成为信息传播和作品发表的主流方式,同时也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提出挑战。网络快速更新的特点诱使许多网站大量摘录他人现成的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和降低成本,使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纠纷更容易发生,数字化作品在电信网络和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开始显现。网站和电信业务活动使用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链接他人网站、网页,下载和转载网络原创作品等侵权行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缺乏尊重他人著作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意识和能力,对国际规则了解不够,运用著作权保护法律法规参与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等是造成网络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原因所在。作为一个新兴产业,网络产业要在我国做大做强,当务之急是强化全社会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建立和完善包括网络著作权立法在内的著作权法律体系,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一、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1.网络著作权保护对象

  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包括对著作权(版权)、专利、商标、链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资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和保护水平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基本相同,尤其加入WTO后,我国更加注重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接轨,不断加大保护著作权法制建设的力度。

  事实上,网络作品并不是法律新创设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2.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演进

  我国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就确定了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对制作数字化制品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予以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这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几个原则,一是网络转载使用作品,可以不征得作者同意,但必须依法支付转载稿费,标明出处;二是网络转载使用作品的范围,不仅限于网络作品,还可以包括报刊杂志作品;三是确定为故意提供侵害网络著作权方法、技术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四是网络著作权诉讼可以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还对我国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和量化,如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次较大,应获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这应该引起电信运营商及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CP)的高度重视。

  近来,国际唱片业协会等组织通过诉讼向国内ISP、ICP主张的权利主要是追究民事责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有明确规定,工商管理、版权、专利等行政部门正在加大对电信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的监管力度。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法律责任,说明外部法制环境对电信运营商及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CP)的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引起大家的警觉。目前,电信运营商在开发增值业务市场与合法使用信息内容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侵权行为和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互联网业务要大发展,需要大量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包括网站经营者)的积极合作,大力开拓增值业务市场,电信运营商应采取有力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断增强依法经营的意识,提高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

  二、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的承担

  网络服务主体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ISP是指提供网络连线、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基础电信运营商;ICP是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电子布告板(BBS)、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提供者,一般为增值电信服务商。由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的能力不同,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目标有两个:一是要依法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是要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

  为了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服务主体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不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链接他人网站中因对网络信息内容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提供信息内容的行为人本人承担。

  ——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合法所有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如果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该义务,那么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著作权人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提出侵权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提供相应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明;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原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时间、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四是著作权人对提供资料真实性的许诺。著作权人提出侵权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时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做出所载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和移除处理;如果缺乏上述形式要件,而且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侵权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可以不理会,以避免陷入过多的侵权纠纷中。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采取移除等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则不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著作权人因提出不当警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链接一般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两种。普通链接的链接对象是被链接网站的首页。当浏览者点击链接标志时,浏览器的地址栏上显示的是另一个网站的网址,屏幕上显示的全部是被链接网站,浏览者明白地知道已从一个网站跳到另一个网站上。深度链接不同,链接的对象是被链接网站的中的某一具体内容。当浏览者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当被链接的网页中包含有侵权内容时,浏览者就可以通过链接访问侵权网站,下载侵权内容,使侵权内容进一步被复制和传播,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难免会与实施侵权网站相联系。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网络链接发生的纠纷中,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客观后果等因素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确定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以上分析的原则看,一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事前不知侵权网站的侵权内容时,不对侵权行为负连带法律责任,这是由于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内容具有丰富性和快捷性的特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所链接的所有信息内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做不到对链接内容逐一进行事前审查;二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事后得知侵权情况没有及时移除和制止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负相应连带法律责任。

  三、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及防止自办网站侵权行为发生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网络经营者要在市场竞争中做大做强,既要持续快速发展,保护好自己的无形资产,依法加强著作权管理,也要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当前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及防止自办网站侵权行为发生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如下。

  ——电信运营商及ISP、ICP要高度重视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组织员工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强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单位实施网络著作权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

  ——尽快对自办网站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包括未经授权的音乐、电影、软件以及其他作品等)应责令其取得授权,并进行认真清除,重点审查自办网站提供下载服务和在线播放服务中的音乐作品是否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如确属未经授权擅自提供下载服务和在线播放服务的应立即停止和删除,以避免此类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自办网站及链接的著作权规范管理与自我保护。提供连线服务及路经通道的链接不构成侵权,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不得将未经合法授权的音乐、电影等放置于自办网站中,也不得设立指南非法载有未经授权的音乐、电影等网站的链接。特别是接到著作权人对上述网络内容的侵权警告后要及时移除相关内容,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链接的网站,有关部门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在遇到诉讼时使用。

  ——电信运营商要加强对合作的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使用作品及制作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审查和管理。在对外业务活动中与社会上ICP合作时,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的法人单位,查验相关法律文件;事先了解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如涉及第三方权利,必须要求委托方提供已获得合法授权许可的文件。委托他人制作的网站内容必须在双方协议中明确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责任。制作网站内容的文字、图像及音乐作品选择除有提供者的书面文件外,还须有作品合法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必要的报酬。

  ——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电信运营商内部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律事务、市场经营、网站管理、增值服务、企业形象宣传等部门均为著作权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建立相关责任考核制度,对因著作权管理疏忽导致侵权纠纷,严重影响公司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电信运营企业集团公司层面应积极与国际唱片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商谈录音制品及影视作品的合作;省级公司也可以选择与本地区访问量大、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制品和影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签定协议,统一标准和支付全公司范围内使用著作权的报酬,以降低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减轻各分支机构的负担,促进增值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授权互联网协会统一保护短信知识产权职责。短信的表现形式除了文本外,还有图片、语音、视频及动画信息等。随着手机、小灵通的发展,用户从网上下载图片和铃声等十分方便。目前,短信中的图片和铃声一般由网站自行创作或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使用权,尤其是个人创作的短信著作权保护显得十分重要。首先短信自行创作要具有独创性,符合构成作品的条件;其次短信图片或铃声内容要从合法渠道获得,办理合法手续。在从作品集体管理机构获得作品使用权时,还要看有没有获取第三种权利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版权法》对网络短信及电信新业务创意还没有给予明确保护,也没有界定不同形式的网络短信版权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行业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服务还不能适应我国网络产业发展的需要。

  为了繁荣短信文化和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应当成立行业集体管理机构,或授权互联网协会相应职能,制定短信著作权行规和公约及报酬支付标准,鼓励企业通过联合行动以维护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共同约束市场行为,强化行业自律。可以相信,随着短信文化的迅速兴起及对原创短信需求量的增加,成立行业集体管理机构或授权互联网协会的保护职责已显得十分必要。

  作者简介

  薛兴华,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高级经济师,中国通信学会高级会员,江苏省通信行业经济法律专家组成员,长期从事电信政策法规和行业管理工作,已在国内刊物上发表电信监管和法律事务专业论文40多篇,著有《电信监管综述》、《计算机通信及组网方式》等4本书。

  链接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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