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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江苏电信侵权案看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不久前,两起网络著作权的诉讼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其中,王强(网名“白衣卿相”)诉江苏电信侵犯其网络著作权一案,为江苏省首宗网络著作权侵权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由江苏电信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判决江苏电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15日内在全国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整。几乎是与此同时,另外一群网络作者将中国友谊出版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诉称中国友谊出版社发行的《中国自助游》不同程度地抄袭了他们的网文,目前此案原告也已胜诉。
    与以往网络著作权诉讼相比,这两起诉讼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传统媒体(或其他组织)由以往的被侵权人,“变身”为侵权人;而与此同时,被侵权人的角色则由网友来承担,这在以往的著作权诉讼中是极为少见的,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标志着中国网民群体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逐渐觉醒。
    仔细分析这类诉讼的产生原因,可以发现是与网络媒介的特征紧密相联的。首先,网络资源“海量”、复制成本低与商业利益相互作用,刺激了盗用网络作品行为的产生;其次,网民身份虚拟化,无法形成具体的维权主体,而网民的法律意识与自保护意识不强也是客观上造成被侵权的原因之一。

一、从江苏电信侵权案看,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肯定的是,在网络上发表的数字作品是有著作权的。
    网络媒介诞生和发展速度极快,而相关法律法规却没有随之及时出台或修订,因此,在网络平台上发表的原创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规的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是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的一个真空地带。随着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的发展,国家规定数字作品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对数字化原创作品的保护做出了如下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 与普通的著作权案相比,目前网民网络著作权侵害案存在着判定著作权归属难、判定赔偿额度难的“两难”问题。
一是判定著作权的归属难。
    大量的网民在创作网络作品时使用的是笔名或者假名,绝大多数人也没有很高的知名度,要想证明网络上的“张三”就是现实中的“李四”何其难也!而要进行证明的话,首先要做的,就是必须找到被侵权文字发表的最初网页,然后再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证明。一般说来,可有以下几种方法:
    1.由该网站提供发表该文作者的相关资料,从而得到作者某些真实信息,如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电子邮件等。然而其前提必须是,作者在注册时登记的都是自己的真实资料,但现实中,能够如此做的人少之又少。
    2.公证登录。在公证现场通过发表被侵权文章的网名及密码登录,这种方法并不十分科学,因为通过黑客技术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
    3.可采用排除法,结合前面两方法,从登录密码、内容组成等有关证据推出作者甲只能是原告乙,而不能是其他任何人。在目前第三方身份验证机制并不健全和未被广泛采用的情况下,作为一种无奈的现实选择,此种做法可资借鉴。


二是判定侵权的赔偿数额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这里所说的直接损失,主要指著作权人依法可以得到的稿酬,按规定最高是100元/千字(属于“转载”的减半)。一般说来,这项损失的索赔还是比较容易得到法院支持的。
至于其他“直接损失”,则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引起一些问题:例如被侵权人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在面临著作权被侵害问题时,他要咨询、取证、起诉、聘请律师,还要前往“被告所在地”出庭……这就   包括他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等。
关于“所失预期应得利益”的规定,是《解释》在赔偿制度上确立的一个新原则。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中只有《合同法》正式承认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将得到法律的保护。《解释》将其引入网络著作权侵权处理方式中,大大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对非法侵权人也将是一种有力的震慑。

三   网络的特点表现在其超时空、跨国界以及拷贝、删除极为简单便捷、传输范围广、速度快等方面。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其可能造成的后果可能会“史无前例”地严重,侵权范围也可能会扩大到全球任何一个地方。为进一步保护网络著作权,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鼓励著作权人进行网上署名。
    《解释》新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人的网上署名权——“著作权管理信息”。所谓“著作权管理信息”,也就是诸如传统书刊的书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作者署名、版权声明等信息就属于“著作权管理信息”。最早明确保护著作权管理信息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1998年10月,美国通过的      DMCA(《数字化千年版权法》)也开始保护著作权管理信息。我国在1996年3月14日生效的《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有类似内容,该规定第13条规定: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及书号条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人合同登记证号。该规定列举的上述项目就属于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范畴。
    管理信息对权利人来说非常重要,权利人可以此证明自己的权利地位,得到应有的经济报酬等利益。如果遭到删改,不仅权利人受到侵害,合法用户也容易上当受骗。在网络环境下,此项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传统作品上要想改变权利信息,需要一本书一本书地涂改,成本既高,还不见得会有什么效果。但在网络上就不同,侵权人只要删改一次,就可以不限次数地复制传播,给合法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2.网站应保护注册用户的“著作权管理信息”。
    《解释》将“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归入《著作权法》中的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一类当中,这对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制止剽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网上署名权有重要意义。而在现实中,由于网络使用者及网络内容的极大丰富,网站会定期删除掉以往的网页内容,这就为取证带来相当大的麻烦。所以最有效地保护网民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方法就是在发表作品时用真实资料进行注册,如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以便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身份认证。


3.要求网站保留注册用户在网站发表文章的信息,包括IP、发表时间等,以便查验。
    另外,一旦发生网络作品侵权纠纷时,网站也有义务为网民提供相关信息。2000年,我国出台了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若干解释,专门规定,当用户有需要,服务商必须提供用户的注册信息。这表明,为网民提供身份认证是服务商的义务也是责任。
(作者分别为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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