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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原告: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善,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胤森,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SOTOGRANDESHIPPINGCOR—P.,S.A.,PANAMA)

法定代表人:阿兰·埃·麦卡锡(ALANA·MCCARTHY),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董事长(DIRECTORPRESIDENTOFSOTOGRANDESHIPPI—NGCORP.,S.A.,PANAMA)

原告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因与被告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员雇用合同规定,由原告派出包括船长在内的25名船员前往属被告所有的巴拿马籍“帕莫娜”轮(M.V.POMONA)工作一年;在受雇用期间,被告于每月5日将20833美元的船员工资汇入原告帐户。原告于1985年1月14日开始履行该合同,迄至1985年9月16日止,被告除支付了少量费用外,未按合同汇足上述工资额,拖欠工资计225283.05美元,致使25名船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受到影响。据此,原告于1985年9月1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帕莫娜”轮,责令被告提供20万美元的担保,直至变卖该轮以清偿其债务。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的依据,于同年9月28日裁定扣押该轮。

1985年10月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除上述拖欠船员工资外,还包括向该轮供应燃料费、扣船申请费、律师费用、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的利息等,共计为259636.03美元。

由于被告不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裁定变卖“帕莫娜”轮。

1985年10月18日公开拍卖“帕莫娜”轮,保存售得之价款43万美元。同时,上海海事法院公告该轮所有债权人在3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上海海事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遂于1987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2月17日在上海签订一份船员雇用合同。1985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派出25名船员登上“帕莫娜”轮,开始履行合同。船员在受雇期间,接受被告的指派和调遣,按照合同各司其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未表示过任何异议。期间,原告仅于同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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