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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华美贸易公司诉大连经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案情】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华美贸易公司。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通经贸公司。

199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于同年11月1日至5日派“森海”轮为原告从山东龙口港运袋装水泥1万吨至广州黄埔港,运费每吨人民币85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5万元、船舶滞期费预付金人民币15万元。合同未订违约金条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和船舶滞期费预付金各15万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派船到装货港受载。同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及船舶滞期费预付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多次催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不派船运输。1993年1月9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已退给原告的15万元定金外,还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5万元;并依《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赔偿货物在港超期堆存费等47607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判决:

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被告已返还定金15万元,应再向原告返还定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给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诉讼费47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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