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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诉新兴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案情」

  1995年6月8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俊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建设公司供给俊升投资有限公司人参汁85000罐,人参露85000罐,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价格每罐1.20美元,1995年6月30日前交货。同年6月15日,建设公司与东莞华隆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向华隆公司购买人参汁195000罐,人参露195000罐,平均价格为每罐9.84元,货物以纸箱包装,由华隆公司运到黄浦码头交货。

  同年7月上旬,建设公司通过广州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兴行办事处)联系运送上述货物事宜。7月12日,宏通公司按新兴行办事处要求传真一份出口货物托运单,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建设公司,收货人为俊升公司,货物为5776箱人参汁、人参露。另托运单特约事项记载:配2X40‘(两个40英尺集装箱),走广保通码头,自对码头、自报关、自外拖,尽快给予放柜纸。7月18日,建设公司通过宏通公司向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行)提取两个40英尺编号为CLOU5002162、ICSU2065269的空集装箱,集装箱被运至华隆公司仓库装货。在集装箱交接时,建设公司、新兴行双方未共同检查集装箱现状。在华隆公司仓库,CLOU5002162号集装箱装载人参露2834箱85020罐,ICSU2065269号集装箱装载人参汁2833箱84990罐。21日,新兴行办事处传真广锋船务有限公司称:“我司有下述2X40’(HQ)因烂柜无法在黄浦修补,须渡回香港交回我司顺发仓修理。现我司将其配货走船,到港交贵司油麻地码头后交予下述公司。运费为港币1600元/40‘(HQ),CY-CY,其他到香港后的码头费用由收货人支付,在香港交柜的事宜,请与香港新兴行联络。另外,贵司无需出提单,’电报放货‘即我司收到运费后付给贵司才放货,收货人俊升公司”。货物装船后,建设公司指示提单随船。23日,上述两个集装箱被运至香港。28日,建设公司书面通知宏通公司停止放货,要求以其通知才能放货。29日,新兴行办事处传真通知宏通公司,要求在8月5日前处理上述货物。31日,宏通公司传真新兴行办事处,要求按有发货人印鉴及签字证明办理放货手续。同年8月18日,建设公司要求将货物运回广州,新兴行办事处将货物运输的相关费用书面通知建设公司,其中包括海运费往返1万港元。同日,新兴行办事处还向建设公司发出帐单(DEBIT NOTE),记载装货港黄浦,目的港香港,关于广州至香港的海运费,第一项为海运费1万港元,费用总额人民币29733元。19日,经建设公司查询,新兴行办事处职员在建设公司收到的费用通知上批注:“以上费用已包括从黄浦至香港和在香港所产生的费用,合计29733”,建设公司按此金额以支票向新兴行支付了海运费。同日,建设公司书面通知新兴行将上述货物从香港运回黄浦新港广保通码头。21日,经新兴行安排,上述货物由广锋船务有限公司承运,被装上“通海驳2001”驳船。22日,广锋公司签发了GHF-G01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收货人记名为建设公司,货物为装载人参汁、人参露的两个4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编号为CLOU5002161、ICSU2065269.23日,货物运抵黄浦广保通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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