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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与山东省济宁市圣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原告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  陈忠表,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半截阁路。

  法定代表人  高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化荣,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岳庆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单运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以需等待外国判决方能确定损失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院于1998年2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00年3月,原告以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生效,其亦执行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即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化荣、岳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初,山东省济宁市外贸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向原告订舱,要求将4X20TEU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方式是CY-CY,货物名称是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996年10月13日,该4X20TEU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和计数后,装上原告所经营的“玉和”轮,原告签发了提单YUE100P1057,运费到付。货物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国的法律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97812美元,并将集装箱退给原告。因此要求纺织品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申报所托运的货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7812美元,并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3179.13美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活动费。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276.29美元(折合471146.00迪拉姆)。

  被告辩称,一、贸易合同的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本案的案外人,以下简称收货人)与王厚春(案外人)联手制造这一起国际贸易诈骗案,提单的背书以及收货人向迪拜法院提供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被告已经于1997年5月16日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至今案件仍在侦查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迪拜法院审理原告与上述收货人货损一案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有关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再加上迪拜法院的原审和终审判决书以及随后对判决书的更正都没有依法进行公证和认证,而且该外国判决书应当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并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这种判决书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迪拜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 被告与收货人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按照该贸易术语的规定,负责租船订舱的是合同中的收货人,被告只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向原告订舱,因此,只有收货人才是本案的货主兼托运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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